[新聞轉載] 勞動派遣修法之我見我思

  • 劉侑學(青年勞動九五聯盟執委)
有鑑於非典型勞動人口在台灣持續的成長,近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打著避免「失控脫序」的管制口號,準備在《勞動基準法》中制訂勞動派遣專章,同時放寬現行法上定期契約的規定。然而我們到底該如何評價修法的內容?

架空管制的算計

非典型就業經常被包裝成競爭力的代名詞,然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,新興勞動型態的出現如派遣,事實上是帶著不懷好意的初衷。

勞動法是以「勞工」為核心所延伸而出的法律,企圖協助掙脫勞動者在「經濟」或「人格」上的從屬地位,確保合理勞動條件的實現,矯正勞資先天因實力懸殊而來的不平等。勞動法的原始設計上,本著勞資兩造的架構上建立而成,國家透過個別勞動法的制訂,在勞動契約或勞動條件上介入管制,或同時在集體勞動法的層次上,積極推展「團結」、「協商」與「爭議」等三權的落實與保障。

如果我們以台灣的《勞動基準法》為例,其內容基本上是以維持長期的僱佣關係為核心,舉凡解僱保護、資遣費、特休與退休金的計算上,皆能看出規範的精神所在。再者,雖然台灣工人在組織、運動或爭議行為上不甚發達,但勞動三法的確在形式上堪稱完備,在某些經驗裡,確實發揮保障以及順法鬥爭的功能,帶給資方不小的壓力。

勞動派遣的就業型態,的確使得勞動關係裡的法律制度,以及工會的組織策略措手不及。勞動法令基本上是以雇主與勞工簽訂契約,由雇主直接指揮命令勞工提供勞務所構成。但派遣勞工雖是派遣機構所僱用的人員,實際上卻是在要派公司處提供勞務,並接受要派公司的指揮與監督,從而「僱用」與「使用」呈現分離的雙重關係(dual relationship) ,導致現行法令對於「要派企業」與「派遣勞工」的「使用關係」產生無法課責、甚或難以適用的困境。換句話說,資本家
所發動的勞動彈性化策略,已經成功擺脫勞動法令的糾纏、瓦解勞工集結的對抗,對於法令已經落實困難、工會組織率節節敗退的當下,無疑是雪上加霜。

法制政策的選擇與介入

縱觀世界各國對於勞動派遣的態度,大致上可區分為禁止、立法與不立法,但不可否認的是,禁止的手段似已無法抑制勞動派遣逐漸普遍的現象,而其衍生出的負面亂象,讓國家不得不選擇走上立法管制的道路。

一般而言,派遣規範最重要的立法重點不外乎是「派遣定義」、「使用派遣的範圍與限制」、「雇主責任分擔」、「禁止歧視」、「派遣機構的審查」、「勞動關係之擬制」等層面上,當然也是主要的爭議所在。

首先,立法必先從定義開始,由於派遣的型態與承攬、仲介或出向之間尚有難解的模糊地帶,如果彼此間的界定沒有明白釐清,未來在認定上將爭議不斷。

其次,對於可使用派遣的行業,究竟採取「正面表列」或「負面表列」,值得格外謹慎,避免氾濫而衝擊僱用安定;對於企業使用派遣的人數是否訂定上限,再則是否將其餘非典型勞工納入或排除在總額人數的計算當中;工會或勞資會議等協商機制該在引入派遣的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,以及派遣期間的長短,皆為修法斟酌的方向。

第三,有別於傳統的就業關係,勞動派遣的型態出現與現行勞動法上的脫節,要派企業完全不需要背負雇主責任,所以常出現派遣勞工求助無門的爭議事件。在立法的設計上,特別在某些事項上課要派企業雇主責任。學者邱駿彥在分析日本勞動派遣法時指出,日本採取在相關勞工提供勞務時要求要派企業負起雇主責任,而派遣勞工權益保障相關則由派遣公司或兩者共同分擔。

第四,實務上派遣勞工的勞動條件通常較正職員工差,因此諸如工資或要派單位內的福利措施上,可否適用禁止差別待遇原則,以平衡雙方權益的落差;最後,派遣事業單位是否需符合一定的資格門檻,才能得到得到主管機關的許可,若有違反時處以罰則甚或撤銷執照,均是立法者思考的核心。

官方版本的遺缺與風險

金融風暴凸顯派遣問題的嚴重性,同時勞委會針對派遣業的首次勞動檢查,超高的違法比例讓修法找到推動的著力點,問題是就目前所拋出的草案內容來看,放寬或未管制的比例卻佔盡版面。如果要說立法前後的差異,最大的不同,大概就是讓勞工多一個可以「討債」的對象而已。

在派遣的使用行業上,官方一開始就直接採負面表列,但被禁止的六大行業卻本來就不常運用派遣人力,根本是丟出假介入的煙霧彈來掩飾去管制的事實,而真正屬高安全風險的製造業,勞委會卻只堅持沒幾天就妥協讓步。

在派遣法修訂經驗上,鄰近的日本恰恰與台灣相反。日本政府剛開始(1985)即採正面表列,為了就是避免對勞動市場產生過大的衝擊,一直到1999年才在資本家與派遣公司的壓力下翻轉成負面表列,2004年又開放製造業使用派遣勞工,再加上登錄型派遣運用氾濫(比例超過7成), 導致這幾年來因貧窮而來的社會問題不斷,已讓目前的執政黨著手研擬限制失序的派遣潮流。

再者,修正版本將現行條文第09條關於定期契約的「繼續性」字眼拿掉,只要企業具有額外、暫時性的需求,即可與勞工簽署定期契約。不過卻以長期僱用為由,於第二項明文禁止派遣公司與其勞工簽訂定期契約,即便派遣與要派企業所簽訂的商務契約屬於臨時性質,無異是本著繼續性的原則,認定人力派遣公司的主要經濟活動為供應人力,故非該條文之適用對象,修法邏輯十分矛盾。

依筆者之淺見,國家鬆綁定期契約規範的目的,在於換取派遣必須維持不定期的聘僱關係,政府偏好將企業的彈性化導向定期契約上。但我們認為定期契約與派遣之間並非此消彼長的關係,定期契約的寬鬆規定,勢必造成定期契約的濫用,反倒侵蝕不定期契約的工作機會,後果恐怕是政府始料未及的。

雖然修正條文規定派遣勞工不得逾越要派企業受僱員工的10%,但並無包含其他類型的非典型勞工,所以往後企業將有大批廉價勞動力可使用,包括部分工時、定期契約、派遣勞工以及外勞。若參考工會聯誼會的版本,內容就較為周延、細緻,規定僱用外勞者、依經濟性事由終止契約者和欲替代罷工勞工者,不得再使用派遣勞動。

最後,官方版本對於派遣公司的管理採取寬鬆的登記制,只需備齊申請文件,向當地主關機關登記即可,換句話說,政府目的只在於取得勞動市場的派遣情勢資訊,並非嚴格控管派遣公司的設立。

對比之下,工會聯誼會的修法版本才是符合監督派遣公司的精神:派遣公司應以股份公司的型態設立,並採取許可審查制且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3千萬元,發起人及股東出資以現金為限;並要求派遣公司提供一定數額之保證金。

筆者認為,許可制的目的在於事先針對素質良莠不齊進行過濾外,更重要的是,從過去的經驗知道,行政罰鍰對於派遣公司來說根本不痛不癢,所以建議可在條文內增訂,若派遣公司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時,得以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;再者,如果要派企業與未經許可的派遣公司簽訂商務契約,即視要派企業與派遣勞工僱傭關係成立,才是逼使派遣公司遵守法令、保護派遣勞工的根本之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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